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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问题【良图·民商】

TIME:2021-04-30 16:19 | VIEWS:

一、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母亲杨茜与被告吴某1共同签订《认购卡》认购贵阳万科远通悦城(9)1-12-3,当日,杨茜银行卡支付20000元。


2014年3月2日,二人再次签订《客户申请变更表》,申请事由载明“本人杨茜、吴某1,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万科远通悦城9-1203号房,现由于后期的产权问题,特申请将杨茜的购房人姓名减下来,由吴某1一人签购房合同并享受房屋产权,如变更后有其他因更名造成的后果由本人吴某1承担。”,同日,吴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价款为440835元、维修基金8817元,除2014年2月24日已付定金20000元外,剩余429625元中229000元为杨茜卡支付、30000元为吴某2父亲吴家棋卡支付、20652元为吴某2卡支付、110000元为吴某1工商银行卡支付、40000元为吴某1农业银行卡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予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


2014年3月20日,涉案房屋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表中载明购买人为吴某1。


2016年2月3日,吴某1、吴某2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案中未对贵阳万科远通悦城(9)1-12-3房屋进行处理。


2016年2月23日,吴家棋、杨茜(赠与人)与吴某2(受赠人)签订《赠与书》载明“一、2014年3月2日以杨茜、吴某1名义认购,以吴某1名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贵阳万科远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云岩区万科远通悦城的(9)1-12-3房产,系吴家棋、杨茜、吴某1、吴某2四人共同的财产,该财产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30日交房。二、吴家棋、杨茜自愿将贵阳万科远通悦城(9)1-12-3房产(价值449652元)中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儿子吴某2所有。”


2016年2月24日,吴某2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为共有财产,确认原告占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占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吴某1个人财产。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于吴某2、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吴某2父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二人出资系对吴某2出资赠与,故吴某2主张依据出资比例其应占涉案房屋75%份额,对此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吴某2父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确由吴某1一人签订买卖合同,吴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其与吴某1就房屋归属有明确约定,故涉案房屋中吴某2父母出资依法应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其出资金额系279000元还是349000元均已共同赠与予吴某2、吴某1,故涉案房屋吴某2、吴某1各占50%份额,鉴于房屋产权已办理登记于吴某1名下,本案酌情判定涉案房屋归吴某1所有、其补偿吴某250%房屋价值即可即659600元×50%=329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2父母出资部分是对吴某1、吴某2共同赠与还是对吴某2或吴某1单独赠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吴某2父母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但各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处理,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为吴某1、吴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解读

本案系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结婚后的子女夫妻双方购房的争议,一审适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审时逢《民法典》实施,适用了《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取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区分全额出资、部分出资的情形,取消了全额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一方名下视为对该子女一方赠与的规定,对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做出了重要的变化,即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1.约定优先。

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可以约定房屋产权归子女个人所有,子女与配偶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等。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资买房时如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就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2.没有约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协议确认系赠与一方。

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没有约定的,房屋是夫妻婚后购买的,原则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凭一方父母出资行为以及产权登记,不再能认定房屋的权属为个人财产。如果父母明确表示出资仅是赠与给子女一方,父母及其子女需出具明确赠与合同作为书面证据。


作者: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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