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自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政府不断地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使准入门槛大大降低。在此背景之下,股东对公司均系认缴出资,公司并没有实收资本,但仍然需要资金进行经营或承接相应项目,然而在这种情形下,多是股东直接投入资金给公司使用,以进行项目的承接,那么该笔资金能否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呢?
一、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需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并最终在公司的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769号】——赖谷、张桂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三、争议焦点
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能否被认定为系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
四、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赖谷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志宏、林婉贤、赖谷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谷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观点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案例的精读,我们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实际投入到公司进行使用的资金的态度,也即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并不能等于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负有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法律上只有认缴和实缴的暂时区分,认缴期限截至,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将出资缴纳到位。那么在此前股东实际投入到公司进行使用的资金如何定性?与股东的出资之间有什么关系呢?一般情形,股东投入公司进行使用的资金,属于股东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到位的义务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也分属两部法律进行调整,前者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后者由《公司法》进行调整。
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设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体现在公司的会计账簿上的公司资本,属于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外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这也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要体现,人格独立、资本独立。股东对于公司的实际投入,对股东的出资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合同债权,后者属于公司出资,二者在功能、作用、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即便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也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相应的,能否将股东前期对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进行验资,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我们认为根据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以及两者性质的不同,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必须以公司验资账户以及会计账簿上的资本显示作为依据,故并不能直接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转换为对公司的出资,如此做法也是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避免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优先受偿。
作者:覃明喜